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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3月3日。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杨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吕某某借我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5分,并书面保证与其妻杨某某在瑞成花园购买一套房屋作抵押。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2.8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2010年7月30日),对2010年7月31日后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保证每月结息,到息期还款。借款人:吕某某,2010年2月11。2、被告吕某某贷款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本人与妻子杨某某在东石河村瑞成房产购买楼房一套(X号楼X单元X房产),价值壹拾伍万贰仟陆介玖拾肆元(x元)。住房面积114.07平方米,愿以此房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上款,此房归陈某某所有,概不反悔。保证人:吕某某,2010年2月11日。

两项证据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存在。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被告贷款10万元的事实符合有关证据的相关属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约定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是书面证据,但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其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人所有。故本院不予确认该抵押的效力。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2月11日被告吕某某借原先陈某某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且约定利5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至今求付,后两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x元。

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是贷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已形成了贷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走出此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中,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每元5分,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x元,四倍应为0.x元,按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x.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吕某某所借款是与其妻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借款,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陈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为壹万壹仟玖佰陆拾伍元贰角,从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一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本金的拾万元直至履行完毕,并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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