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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甲,男,汉族,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1937年3月生。

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郭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郭某丙,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日郭某甲向白寺镇X村党支部、村委会写出申请,经批准后于2005年5月11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管部门在没有实地勘查、丈量的情况下,2005年5月17日被告为郭某甲颁发了商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郭某乙得知后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在60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郭某乙于2005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郭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享有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颁证程序违法,被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为第三人颁证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17日为郭某甲颁发了商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已29岁,弟兄两人,均已娶妻生子,但仍与父母共同居住,急需建房。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宅基,商水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临时管理的土地不是耕地其也没有交过承包费用,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某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当时又不是村干部,其不能证明争议地为耕地,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了承包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郭某乙的土地承包权,郭某乙依法享有诉权。(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具体陈述意见,最后陈述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8年上诉人所在村土地调整时剩余的部分荒地,经村委研究同意,分别承包出去,被上诉人承包了争议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并交纳了225元的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争议地系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用。虽然为临时承包的荒地,但该承包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在村组没有依法收回该土地,被上诉人郭某乙不知情,商水县人民政府未实地勘查的情况下,即把争议土地为上诉人郭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不清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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