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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申与赵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郑州市管城区金辉工艺玻璃厂登记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万申与被告赵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就管辖权事项进行约定,而被告邱某某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赵某某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温县,根据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郑州市管城区金辉工艺玻璃厂的登记人,实际经营人为邱某某。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类,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玻璃厂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故合同履行地为南曹乡,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邱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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