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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乙等四人不服郏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晓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不服郏县人民政府1990年为第三人办理的“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9日在本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孔某乙,孔某丁,孔某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1990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王某珍,用地面积421.99平方米。

原告诉称:四原告为同胞兄弟,其父孔某海生前留祖业宅基地一处,与王某某之父王某珍的宅基地系南北邻居关系,在四原告及其父孔某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父王某珍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此证四至不清,面积错误,办证时间不明等多处错误,将四原告的宅基错登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王某某在2009年6月13日建房垒院墙时侵占四原告宅基地,并在四原告宅基地上出水搭架,侵犯了四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四原告阻止时第三人拿出了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给其父王某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该证的办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四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89年第三人王某某之父经申请村、组同意和实地丈量,郏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换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四邻当时并无异议。原告至今没有办理任何某效证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述称,我父亲换发的“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的应依法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2份;3、产权审核记录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王某珍宅基地现场平面图;6、王某珍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薛西满2009年9月2日的证明;2、杨淑珍2009年9月2日的证明;3、1989年4月26日王某珍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两张;2、南后街居委会2009年9月7日证明一份;3、关于孔某海曾用名的某明一份;4、1950年原始土地产权证一份。

根据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孔某乙四兄弟与王某某之父王某珍系邻居关系。王某珍已去世,王某某之母委托其代管其父遗留的房产。该房地产原办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注明瓦房六间,中长三十弓,东西同宽四弓四尺。1989年第三人王某某之父王某珍对原使用的老宅基地进行登记,并于1990年换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王某某将其父遗留的老房拆除建新房时,原告以其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起诉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父换发的新证,理由为四邻不清,面积错误,将原告部分宅基地错登在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郏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为第三人换发新证是应有职责。应依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在诉讼中被告对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未能提供具体有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且在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填写的南邻“谢西满”北邻孔某海与实际人名不符。故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之父王某珍换发的“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石政军

审判员曹卫国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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