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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邓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下岗职工,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埋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南阳市X路万家园楼下。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邓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敬,被上诉人刘某甲、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医,被上诉人薛清秀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刘某乙到薛清秀家中邀请薛清秀(与刘某甲、邓某临时组成琐呐演奏队)到唐河境内唱戏,二人同乘一辆无牌两轮摩托(刘某乙驾驶)先到太山庙乡X村委后岗刘某甲家门前(未进屋),刘某甲带着邓某先行驶离其住宅,后随刘某乙及雪某某行驶到唐河县X乡西丁庄时,由于摩托时速较快,刘某乙在躲避前面一头牛时连人带车摔倒,造成车损人伤。薛清秀受伤后由刘某甲、邓某、刘某乙三人送往附近诊所进行一般医治,因伤势严重即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泌阳县人民医院认为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008年9月8日出院,住院35天,医疗费用x.09元(含外购高蛋白2040元)。其它外购药票据无所住医院外出购药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520元。泌阳到南阳租车费及医护费95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雪某某的伤构成9级伤残。雪某某,1963年出生。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57.5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826.72元(平均每天21.44元)。薛清秀与刘某甲、邓某、刘某乙系临时组成的琐呐演奏营利性团体。另查明,雪某某于2006年以来暂住在南阳市与其女儿经营饮食行业。2007年曾办理过暂住证,因换新证,旧证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回销毁。该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邓某、刘某乙为租车送薛清秀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150元车费及医疗费579元(不在请求范围)。刘某乙在诉讼中向刘某甲、邓某出具了一份证言,自愿承担刘某甲、邓某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薛清秀与刘某甲、邓某、刘某乙系临时组成的喷呐演奏营利性团体,他们是在去往演奏地途中(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因刘某乙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在躲避前面一头牛时不慎发生该次事故,造成薛清秀致伤残。根据本案案情,刘某乙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邓某分别备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薛清秀在乘座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帽,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薛清秀要求刘某甲、邓某、刘某乙赔偿部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车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慰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35天×21.44元(750.4元)+护理费35天×57.53元×2人(402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天×10元(350元)+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车费1120元(含泌阳至南阳租车费及医护费950元中认定的6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20年×9级残(x.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x.79元。刘某乙负担x.79元×60%=x.67元,刘某甲负担x.79元×10%=x.78元,邓某负担x.79元×10%=x.78元,以上合计x.23元,刘某甲、邓某、刘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下余20%由薛清秀自行负担。其它外购药票据,因无所住医院外出胸药证明,属擅自购,不予认定。郑州至南阳2张车票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刘某甲、邓某、刘某乙辩称缺少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某乙要求对薛清秀的伤残进行重新签定,在规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共主张。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乙赔偿薛清秀x.67元;刘某甲赔偿薛清秀x.78元;邓某赔偿薛清秀x.78元;以上合计x.23元,刘某乙、刘某甲、邓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华。宣判后,刘某甲、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不应追加其为被告,也不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清秀与刘某乙、刘某甲、邓某四人组成临时性演出团体,在外出演出途中时,薛清秀出车祸受伤。薛清秀的受伤是在执行团体外出演出任务时所致,故该演出团体应对薛清秀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薛清秀受伤是刘某乙骑摩托车违章驾驶所致,故刘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甲、邓某承担次要责任,薛清秀乘座摩托车未戴安全帽,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薛清秀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刘某甲、邓某上诉称,不应追加其为被告也不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300元由仲敬刘某甲、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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