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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一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一工程处。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负责人卫某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赵某,济源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于2008年3月2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市公安局支付其公司工程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5月8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公安局家属楼由柿花沟建筑队承建,原办公楼、后院附属工程由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承建,原办公楼改造装饰维修工程系河南省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承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86年9月1日济源县X村建筑一队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虎,负责人是卫某某;1989年8月6日该企业变更为河南省济源市柿花沟建安一队,负责人是卫某某;1993年4月1日变更为河南省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负责人为卫某某,但1999年3月8日该公司在《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上加盖的公章为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2005年因河南省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改制为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2006年2月16日经主管部门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批准,并经过清算,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被申请注销,2006年3月2日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2006年3月15日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一工程处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济源县X村建筑一队经过多次变更后成为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两个公司的债权债务存在相互承接关系,但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柿花沟村建筑队就是济源县X村建筑一队;另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是在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清理完债权债务注销后,由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诉称柿花沟村建筑队、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系同一单位,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公安局主张该两个单位在市公安局的债权,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一工程处的起诉。

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上诉称:1、本案中市公安局所欠的工程款,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在1999年12月29日和2001年12月2日开给市公安局的两份发票上,由当时分管财务的两位副局长李××、冯××签字认可,同意支付。此两份发票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它不仅是对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最终确认,而且是该工程处向市公安局索要债权的凭据。据此,该工程处享有本案的诉权;2、济源县柿花沟建筑队,名称变更为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下设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负责人卫某某,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经改变所有制,成立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后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注销。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下设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一工程处即上诉人,负责人卫某某。上诉人是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备当事人资格。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已出具证明,本案债权全部归上诉人享有。因此,上诉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市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依据是1999年12月29日和2001年12月2日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出具的两张济源市装饰安装专用发票,该两张发票上所指的款项为办公楼、家属楼及配套工程款x元和办公楼改造装饰维修款x元,该两张发票系以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出具,并已由1998年12月—2002年2月分管后勤工作的副局长李×和作为当时的经办人核实后在该两张发票上签了字,又经2003年—2006年2月时任分管后勤工作的副局长冯××于2005年12月25日在该两发票上批注“同意支付”。李×和系当时的经办人,冯××系时任分管后勤工作的副局长,其在两张发票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说明市公安局已对其欠的是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第二,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19日已支付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x元,双方当事人除本案所诉工程款项外,并未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这也说明市公安局已对其欠的是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第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济源县柿花沟建筑队后变更为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下设济源县X村建筑一队先后变更为河南省济源市柿花沟建安一队、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负责人均为卫某某。2005年河南省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改制为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2006年2月16日经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批准,并经过清算,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一处被申请注销。2006年3月15日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一工程处作为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负责人仍为卫某某。而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已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本案债权全部归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享有。综上所述,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市三建公司一工程处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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