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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94岁。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7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已经94岁了,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去世后,15年来,被告吴某某逢年过节从不看望原告,原告也很想看到自己的儿子。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因病支出医疗费470元,给原告看病都是由原告的另一个儿子吴xx照顾和护理的,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全部医疗费。但原告经村民调解委员会找到吴某某索要医疗费时,被告吴某某连一半的医疗费也不愿意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原告的生日看望原告,并且每次送现金100元,另支付原告医疗费47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医药费收据原件两份,合计金额47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作为儿子看望母亲是理所当然的事,看望时拿什么礼物应是被告的心意,原告要求每次拿100元是无理要求,有关赡养费已经郑州中院判决。

被告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赡养费已经过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生育吴某某及吴xx两个儿子,原告之夫于1995年去世后,原告与两个儿子在村干部的参与下,订立了赡养协议,原告原则上随次子吴xx生活,被告吴某某支付应分担的相关费用。后由于原告的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吴某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50元并负担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的一半即413元。该判决结果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2009年4月和2010年1月,原告在次子吴xx的护理下,因看病又支付医疗费470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外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吴某某虽然在经济上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还应当在精神上给母亲一定的安慰,如探望、陪同等安慰行为。由于法律对精神慰藉并未规定具体的方式,尚不具备可执行性。参照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即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5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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