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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与李某某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二份。1998年1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李某某承包百尺乡砖瓦厂用地,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承包费x元,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在该厂所在土地上建造孵化厂13间、紧邻孵化厂西边建房6间及建造鸡舍11间、紧邻鸡舍北边建两排猪舍经营养殖,并种植了一定数量的杨树。合同到期后,百尺乡人民政府通知李某某搬出去,并通知李某某于2008年7月8日上午9时在百尺乡人民政府对原百尺乡砖瓦厂用地进行公开发包,李某某未到场参加竞标,当日该厂用地被其他人承包。经百尺乡人民政府多次要求,李某某拒不搬出该窑厂并清除窑厂土地上的附属物。2002年1月1日,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百尺乡人民政府将其所属位于原百尺乡砖瓦厂东侧的预制厂土地承包给李某某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止,承包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后乡政府企业办人员聂华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该合同到期日期更改为2018年,但经百尺乡人民政府多次追要,李某某仅交承包费2000元,下余承包费至今未付。故百尺乡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停止侵权、解除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土地30亩,拆除其所建在百尺乡人民政府土地上非法建筑物、赔偿百尺乡人民政府损失4500元。原审法院对百尺乡砖瓦厂预制厂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砖瓦厂的面积为21.76亩,预制厂的面积为3.92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由李某某承包百尺砖瓦厂用地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仍具有优先承包权,但李某某明知2008年7月8日百尺乡人民政府于百尺乡政府礼堂发包,李某某既未报名,也未参与竞标,视为放弃继续承包该砖瓦厂用地,百尺乡人民政府将原百尺乡砖瓦厂用地发包他人后,李某某仍使用至今,因此,对百尺乡人民政府要求停止侵权、清除该土地上建筑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百尺乡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损失无法计算,百尺乡人民政府可另行主张权利。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由李某某承包百尺乡人民政府预制厂的合同,到期日期虽有改动,但改动时征得了百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未如约支付承包费,至今尚欠2000元承包费未付。因此,对百尺乡人民政府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预制厂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百尺乡人民政府2008年7月8日未发包土地,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已足额交纳,李某某现所使用的预制厂、砖瓦厂土地原属百尺乡X村委X组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与李某某签订的由李某某承包上蔡某百尺乡预制厂的承包合同。二、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蔡某百尺乡政府砖瓦厂用地21.76亩,百尺乡预制厂用地3.96亩,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三、驳回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百尺乡人民政府承担50元,李某某承担200元。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其未再与百尺乡人民政府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是错误的。百尺乡政府名义上是公开招标,实际是暗箱操作。其与百尺乡政府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在履行期内,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权之说。预制厂内水泥地坪是其买他人的,盖鸡舍的地方是自己花钱填垫的荒沟荒滩,整个窑厂坑凹不平是其出钱用推土机平整出来的及建孵化厂盖鸡舍的费用等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由百尺乡政府承担。百尺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与李某某签的第一份合同到期后,没有签新合同,其在对外公开发包时李某某没有参加竞标;第二份合同李某某存在虚假编造情况,且附属物只是简陋鸡舍,预制厂内水泥地坪不是李某某所建,李某某称其对土地进行平整所花费用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2008年7月8日,百尺乡人民政府在该乡政府礼堂对该乡砖瓦厂用地进行发包,李某某明知发包既未报名,也未参与竞标,对此视为李某某放弃继续承包该砖瓦厂用地。百尺乡人民政府将砖瓦厂用地重新对外承包后,李某某仍使用至今,因此,对百尺乡人民政府要求停止侵权、清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请求应予支持。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由李某某承包预制厂的合同,该合同到期日期虽有改动,但改动时征得了百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全部支付承包费,至今尚欠2000元承包费未付。因此,对百尺乡人民政府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预制厂用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承包预制厂内水泥地坪是其出钱买他人的,盖鸡舍的地方是自己花钱填垫的,承包窑厂时是其出钱用推土机平整的,建孵化厂盖鸡舍的费用以及树的损失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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