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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战彬、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X街十字口联通公司门前,醉酒后随意殴打张××,无故拦截路过的桑塔纳轿车,并殴打车主杨××,随后又殴打劝架人张××、刘××。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派出所民警史××、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亮明身份并制止被告人王某某时,王某某又辱骂民警焦××,并\'d民警焦××耳光。经鉴定,杨××颈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张××头部及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右耳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刘××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949.15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1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尽力赔偿张××的损失。

辩护人和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杨××、刘××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X街十字口联通公司门前,醉酒后无故殴打张××、杨××、张××、刘××。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派出所民警史××、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王某某又辱骂民警焦××,并打民警焦××耳光。经鉴定,张××、杨××、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49.15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张××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被害人杨××、刘××经法庭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向法庭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杨××、刘××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拦截车辆,并无故殴打张××、杨××、刘××等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张××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被害人杨××、刘××书面向法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其他责任的事实。

3、证人张××、周×、赵××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拦截杨××的车辆,并殴打杨××、张××的事实。

4、证人李××、丁××、陶××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殴打前来出警的民警焦国军的事实。

5、证人张××、王××、史××、焦××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派出所民警史××、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王某某辱骂民警焦××,并打民警焦××耳光的事实。

6、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了杨××颈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张××头部及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右耳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刘××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9、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10、医疗费票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49.15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等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949.15元,误工费每天按26元计算5天,为130元;护理费的赔偿,按一人护理计算,每天按26元计算5天,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5天,为50元;因不构成伤残,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59.15元。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949.15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1259.15元(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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