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男,43岁,汉族。
原告宋××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我与被告王××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后被告王××经常对我谩骂殴打,并于1997年外出,至今未归,十几年来我一个人带着孩子艰难生活,已无妻感情而言,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三个孩子。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王××198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X年X月X日生次子王××,X年X月X日生女儿王××,现均随原告宋××生活。原告宋××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于1997年外出至今未归,对家人不予管理和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宋××虽称自己办理过结婚证,现已遗失,但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其结婚登记记录,故不能认定其与被告王××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二人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宋××与被告王××之间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而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王××因长期外出至今未归,对家人不予管理和照顾,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宋××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所生女儿王××长期随原告宋××生活,为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宋××抚养为宜,其他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已无确定抚养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与被告王××离婚。
二、所生女孩王××由原告宋××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人民陪审员张国贤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向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