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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聚众斗殴、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笑萍,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顾某等人至崇明县X路某理发店,以在该理发店内担任理发师的被告人陈某甲花费顾某朋友的钱款为由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归还。被告人陈某甲即通知其弟陈某丙(已判决)过来帮忙,陈某丙遂纠集杨某乙、樊某某(均已判刑)等五人携带刀具乘车至理发店,持刀与被告人朱某某及顾某等人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告人陈某甲砍伤。互殴致顾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杨某乙五人受伤,后陈某丙、杨某乙等人乘车逃离现场,顾某、朱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某外伤性肝破裂、创伤性休克属重伤,其面部创、肢体、躯干多发创、四肢骨折均已构成某伤;被告人朱某某多处刀砍伤致左拇指缺失及创伤性休克属重伤,其面部创、左右下肢长骨多处骨折、胸腹部贯通创及左手食指、中指截指均属轻伤,被告人陈某甲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严重障碍已构成某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杨某乙、顾某、杨某丁、汪某某、陈某戊、茅某某、陈某己、张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医务科的病重通知单和病情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中朱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某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斗殴过程中造成某括两名被告人在内的三人重伤,犯罪情节和社会后果严重。鉴于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静

审判员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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