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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商丘京港支行与杨某某、商丘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京港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商丘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港支行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杨某某、江铃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江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港支行诉称:2002年11月份,被告杨某某以购买汽车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其业务后转由原告京港支行接管)申请借款x元,被告江铃公司进行了担保,经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审查核实,被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要求,2002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被告杨某某借款购车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至今仍下欠借款9784.6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978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代理等涉案费用。被告江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江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起诉及有关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78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涉案费用。2、被告江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2、机动车车辆消费贷款保证1份。3、被告杨某某的还款凭证1份。4、被告杨某某借款凭证1份。5、被告杨某某与其妻胡贵英身份复印件1份。6、被告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7、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证明1份。8、委托合同及收据1份。9、保险合同1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庭审中原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江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份,被告杨某某以购买汽车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x元,被告江铃公司进行担保,经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审查核实,被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要求,2002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杨某某借款购车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9784.6元及利息,为追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杨某某却违反合同约定,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9784.6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对此纠纷,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京港支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978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代理等涉案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江铃公司虽然对本借款提供了担保,与原告约定了保证事项,但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京港支行借款本金9784.6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京港支行要求被告商丘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京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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