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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到登封市××镇××登电水泥有限公司,翻窗进入机修车间仓库内,盗窃壳牌桶装润滑油20桶和昆仑牌桶装润滑脂5桶。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450元(赃物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登封××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梁××、王××、冯××、赵××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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