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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晏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男,55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5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某丙,女,3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37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晏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某甲平、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晏某丙、杨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8时许,晏某甲以黄某丁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树木为由,与其妻黄某乙前往黄某丁家质问,双方在禾场上发生争执、撕打,黄某丁持木棍打伤晏某甲的右手及黄某乙的面部,晏某甲也用木棍击打黄某丁的头部。晏某甲与黄某乙受伤后,在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晏某甲的伤情为右尺骨下段骨折,黄某乙的伤情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挫伤及鼻骨骨折,后分别在本村X村卫生院门诊治疗,晏某甲开支医药费725元,黄某乙开支医药费935元。2011年7月27日,双方在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但未涉及赔偿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丁因与晏某甲、黄某乙家在自留山边界及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并在晏某甲、黄某乙上门质问时与之发生撕打具有过错,应对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晏某甲在纠纷过程中击打黄某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黄某丁的赔偿责任。酌定黄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晏某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晏某甲与黄某乙受伤后在村卫生院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晏某甲以司法鉴定确定的住院可能发生的医疗费主张医药费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某,因无相关诊疗机构的疹疗意见,应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晏某甲与黄某乙的医药费应以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依据认定。黄某乙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

晏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25元,鉴定、检查费616元,合计1341元;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935元,误工费1221.4元(15922元/年÷365天×28天),鉴定、检查费765元,合计292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晏某甲损失938.7元;赔偿黄某乙损失2921.4元,共计3860.1元。二、驳回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丁负担150元,晏某甲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晏某甲、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晏某甲提供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不当;晏某甲对其自身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丁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晏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下称第X号鉴定),拟证明晏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和所需医疗费用;2、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770元(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鉴定检查费用;3、黄某乙损伤图片一份,拟证明容貌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

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黄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X号鉴定是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是晏某甲在原审庭审后申请作出的,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医疗及其相关费用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当事人诉求主张的重要证据,是法院认定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该证据应在一审中确定。证据2,是为证据1而产生的费用,应依附于证据1的确认与否。证据3,是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无关联性。故对晏某甲、黄某乙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第X号鉴定),能否作为晏某甲伤害损失的认定依据;2、晏某甲在与黄某丁的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对其自身伤害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第X号鉴定能否作为晏某甲伤害损失的认定依据的问题。首先,第X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建议行“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并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评估约8000-10000无左右(包括钢板、螺钉等材料费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期医疗费用约4000元;二项合计:约12000-14000元。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12周,住院医疗陪护1人、时间2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时间14同,医疗陪护某间2周。被鉴定人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因尚未进行有效治疗,目前暂不具备伤残程序鉴定时机;待伤后4-6月,视具体治疗方案及右前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再考虑伤残程序补充鉴定。该鉴定实际是对被鉴定人治疗方案的一种建议,而晏某甲实际采取的是保守治疗,据晏某甲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临澧县人民医院2011年12月29日右腕及前臂X线复查(号(略))报告:右侧尺骨下段形态欠规则,以未见明显骨折线影,右侧腕关节间隙正常。可见鉴定中的治疗方案并非唯一方案,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意见中建议行手术治疗的评估费用,即不是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并非按鉴定中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晏某甲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原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晏某甲实际发生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晏某甲对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关护某、误工费等可另行起诉。其次,晏某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另行进行司法鉴定,并将该第X号鉴定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其行为实际是对第X号鉴定的否定,且该行为与上诉理由相矛盾,晏某甲一方面对第X号鉴定意见未采信不服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又提交第X号鉴定,而二份鉴定意见结论不同,晏某甲同时依据两份鉴定意见主张权利,属意思表示不明确。

2、关于晏某甲在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晏某甲因黄某丁在双方有争议的自留山上砍伐树木,便到黄某丁家与其发生争吵,后由争吵上升到撕打,故晏某甲在双方纠纷中存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晏某甲应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晏某甲、黄某乙所提原审对第X号鉴定不予采信不当及晏某甲对其自身伤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丁负担150元,晏某甲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晏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

代书记员曾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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