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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占用襄城县X乡X村基本农田,用于自己承包的砖厂吃土制坯使用,造成8.688亩基本农田被毁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占用襄城县X乡X村基本农田,用于自己承包的砖厂吃土制坯使用,造成8.688亩基本农田被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尹XX、杨XX、方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书、租地协议、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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