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客户关系,2007年7-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时,因资金周转不灵,分三次在原告处共赊欠货款x元,并由大众公司的经办人李刚在单据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南阳市卧龙区一新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一新材料店)的业主。被告大众公司于2007年7月3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7日从一新材料店分别赊欠提取价值6549元、x元、1137元的货物,并由大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刚作为经办人在提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已予以出示,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大众公司自一新材料店处赊欠提取货物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义务,现一新材料店已将货物交付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岳某某系一新材料店的业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岳某某货款x元。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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