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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杜某某、张某丙、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杜某某、张某丙、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8月19日向杜某某、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自愿放弃了对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杜某某由张某丙、芦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杜某某、张某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8月8日杜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6年8月8日张某丙出具的同意贷款承诺书。3、2006年8月8日原告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丙、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2006年8月8日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杜某某、张某丙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及杜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杜某某由张某丙、芦某担保,以“购牛肉”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靳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张某丙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靳岗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靳岗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杜某某为借款人、以张某丙、芦某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8日起止2007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83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靳岗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杜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加盖个人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杜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杜某某由张某丙等人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靳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靳岗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杜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加盖个人印章。因此,杜某某由张某丙等人担保向靳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杜某某、张某丙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杜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张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8.83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8.835‰的3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丙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杜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杜某某、张某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李靖玥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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