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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燕某某与侯某某、刘某乙、刘某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刘某甲丈夫。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中雷,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1940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2—X号。系侯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干部,现役军人,系侯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现役军人,系侯某某次女。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南阳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燕某某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中雷、燕某某,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亲属刘某德与刘某甲系胞兄妹关系。在邓州市X路农行大厦西侧祖留房地产业一份,瓦房两间,院宅一处。1980年靠临街处又建起平房四间。1992年,根据邓州市城市规划,临街四间门面房被拆掉,李金荣以拆迁户的名义申领了“个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临时使用证”,同年4月19日,李金荣召集儿子刘某德、女儿刘某甲,并邀请了中人李文学、陶振显,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建房经李金荣主持,刘某德与刘某甲达成了“协商意见书备忘录”,备忘录约定:“一、宅基地为长子刘某德、次女刘某甲两兄妹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均共同一起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考虑到该处能建临街房,长子主动提出不分南北分别占用,鉴于以上事实,不存在谁占东、西问题,但按传统名誉上尊重长子占上位处理。二、盖街面四间三层楼房,因支出较大,筹措资金本着体谅精神,度过难关。但共同努力,尽力而为。房子盖成以后所有权均等,但共同使用。由女刘某甲无偿管理,并保持一次性处理。在还清建楼房欠款后,房租金均分。除租出的房屋外,其他房由刘某甲自用无偿保管使用维修,当长子需要用他均分的一份时,应主动让出。在街面楼房建成后(以外),院内新增的附属物,也为共同使用和所有,旧房所有权归长子,但次女自用无偿使用并出钱维修。”之后,为筹措建房资金,刘某甲于1992年7月11日与邓州市五交化公司签订了“投资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刘某甲建房时五交化公司投资(略)元,房屋建成后,由五交化公司使用门面房上三下三两层共六间房屋,期限四年,投资款折抵房租费。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先后收取邓州市五交化公司预支房租金(略)元,刘某德先后出资5000元,(刘某丙寄500元,侯某某寄2000元,刘某德交给刘某甲2500元,不含陶振显转交刘某甲的800元)余款由刘某甲及第三人燕某某筹措。1992年10月,刘某甲先后在原宅基处建起临街门面楼四间三层共十二间(含楼梯三间),院内建平房三间,石棉瓦房四间(属临时搭建)。

2000年12月25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2000)邓技鉴字第X号将四间三层楼房及三间平房评估价值为(略).04元(系建房时工程造价)。房屋建成后,刘某甲及燕某某先后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邓州市五交化公司、王书红、吴炳恒及燕某虎使用,截止2001年10月份刘某甲共收取房租费计(略)元。

1995年8月李金荣病故,1997年3月刘某德病故。1999年7月和12月,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分别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和四间三层楼房及院内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侯某某与刘某甲系姑嫂关系,刘某德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李金荣系刘某德和刘某甲兄妹之母。本案讼争之房、宅基系祖留产业,经过邓州市城建规划后,被拆除临街平房四间,又建起的房屋,“建房许可证”、“土地临时使用证”均系1992年邓州市人民政府给李金荣颁发,李金荣是新建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新房,在李金荣主持下,由中人参加,刘某德与刘某甲所达成的建房“备忘录”,明确了分配原则、管理使用方案及资金筹措情况。对此“备忘录”应予以认定。在实际建房中,刘某甲及燕某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侯某某等人亲属刘某德利用亲朋好友,从中协调各种关系,并争取到邓州市五交化公司投资(略)元,用于建房,作为预支房租,刘某德个人出资5000元,此说明刘某德对新建房屋也有一定的贡献。

侯某某等人作为刘某德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分得刘某德合法享有的房产份额。因此,其请求依法分割刘某甲及燕某某侵占的财产,其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刘某甲、燕某某称争议之房系其夫妻共同出资建成,享受全部所有权,由于争议之房系拆除祖遗房产,利用原有宅基所建,且建房手续系李金荣生前取得,故不能改变房产共同共有的性质。从出资情况看,除刘某德出资5000元,邓州市五交化公司支付预付房租金(略)元外,其余建房款均系刘某甲筹资。但邓州市五交化公司预付的房租金,理应含有刘某德出资的份额。且建房“备忘录”中进一步确认,争议之房应有刘某德的房产份额。因此,刘某甲在李金荣、刘某德相继去世后于1999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在申请办证时隐瞒了房屋共有人的知情权,当属可依法撤销的民事行为。其辩称拥有全部房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在分割房产时,考虑到刘某甲、燕某某对所建房贡献比较大,可适当多分得一些。

关于刘某甲、燕某某提出的侯某某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建房“备忘录”约定:“房子盖成以后所有权均等,但共同使用。由刘某甲无偿管理,并保持一次性处理”。说明分割房产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故刘某甲、燕某某所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甲1999年领取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问题,刘某甲提出应先行行政诉讼,以明确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房备忘录和双方来往的信件,刘某甲在申领房权证时,故意隐瞒李金荣有一儿一女这些事实,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不足以抗辩双方共有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刘某甲侵权事实清楚,本案不属行政确权的案件。关于房租金分割问题。建房时工程总造价为(略).04元。押除邓州市五交化公司预付的房租金(略)元及刘某德投入的5000元,剩余建房款(略).04元。,为刘某甲筹资,自1996年10月至2001年10月,刘某甲、燕某某共收取房租金(略)元,根据建房“备忘录”约定,扣除个人建房出资款后,剩余房租金为(略).96元,双方均分得(略).48元,刘某甲、燕某某多收益的(略).48元房租费,应退还给侯某某等人。据此,该院判决:一、刘某甲位于邓州市X路农行大厦西侧临街门面房12间(含楼梯间三间)一层东头一间、二层三间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一层西头二间、三层三间归刘某甲所有。楼梯间共用,共同墙体共用。院内旧瓦房二间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二、院内平房三间均分,以中心线为准,北边一间半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南边一间半归刘某甲所有。三、院内石棉瓦房四间,由刘某甲使用,所占用宅基由双方共用。在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需要使用宅基时,刘某甲应主动拆除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使用的一半宅基。上述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的房产限刘某甲于2001年10月2日前交付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使用;在一方处理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方有优先购买权。四、自1996年10月至2001年10月前房屋租金(略).96元,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略).48元;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4500元。刘某甲、燕某某共同负担4598元。

刘某甲、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房产并非祖留房产。现该处宅基地上的四间三层门面,面东三间平房、院内二间瓦房均系刘某甲、燕某某夫妇于1982年、1992年所建,1999年邓州市政府又给其颁发了房产证,依法确认该房产为刘、燕某私产。根据我国房地产有关法律规定是地随房走,既然房屋系刘、燕某妻的共同财产,宅基地也就归刘、燕某用。2、“协商意见书备忘录”无效。因备忘录中的约定违背了邓州市城市规划的文件及“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且侵犯了燕某某的合法权益,备忘录又无实际履行,邓州市政府又确认了刘某甲、燕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备忘录的约定不能对抗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金荣1995年去世后,刘某德未对李金荣的遗产主张过权利,刘某德1997年去世后,其亲属于2000年11月5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1、该房屋为祖留房产,有1953年、1962年邓县政府给李金荣、刘某德等颁发的房产证为证,1992年邓州市土地管理局、邓州市城建局又给李金荣发了土地临时使用证、个人建房许可证,证明该房屋属李金荣为祖留房产,刘某甲1999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在申请办证时隐瞒了房屋共有人的知情权,当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备忘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备忘录是李金荣生前召集刘某德、刘某甲兄妹及中人达成建房备忘录,明确了分配原则,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签名盖章,建房中刘某德出有资金、应按照备忘录中的约定分割财产,现该争议房产被刘某甲占为已有,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备忘录中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系拆除祖遗房产,利用原有宅基所建,该祖遗宅基房产虽在演变中进行了改造,建起了房屋,但在1992年建房时,均是以刘某德、刘某甲之母李金荣的名义申请的建房许可证及土地临时使用证,且房产证、土地证显示所建房屋权利人始终为李金荣,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情况,结合建新房时刘某甲、刘某德的出资情况,可认定为该房产系拆除祖遗房产,利用原宅基所建,且建房手续系李金荣生前取得,故不能改变房产共同共有的性质,刘某甲、燕某某上诉称该房产并非祖留房产,属刘某甲、燕某某的私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1992年,根据城市规划,拆除了临街四间门面房,为建新房,李金荣召集刘某德、刘某甲并邀请中人参加,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协商意见备忘录,明确了分配原则、管理使用方案及资金筹措等情况,刘某德、刘某甲均在备忘录上签字,该备忘录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刘某德、刘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且备忘录已履行,刘某甲、燕某某上诉称,该备忘录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无实际履行,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燕某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只涉及到物权,不涉及债权时效,且备忘录并未约定分割财产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时效,刘某甲、燕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甲与李金荣长期的共同生活,对李金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1992年拆建房的过程中付出了相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建起了新房,在实现祖遗财产的增值方面起了较大的作用,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刘某甲在分割房产时应当多占份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房产的分配比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自1996年10月至2001年10月前房屋租金(略).96元,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略).48元,燕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刘某甲位于邓州市X路农行大厦西侧临街门面房12间(含楼梯间三间)一层三间、三层三间、二层西头一间归刘某甲所有;二层东头二间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楼梯间共用,共同墙体共用。院内旧瓦房二间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院内平房三间及院内石棉瓦房四间归刘某甲所有。

上述归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的房产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交付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使用,在一方处理其房产时,同等条件下,对方有优先购买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98元,由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4598元;刘某甲、燕某某各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天悦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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