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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J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之一201。

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满平、霍小媚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引进发行电影《钢琴家》并享有该电影著作权,原告于2004年2月6日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签订《音像授权合同》,受让取得了《钢琴家》电影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家使用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X号临时店铺内非法销售盗版侵权的电影《钢琴家》光碟,其内容与原告享有独家使用权的《钢琴家》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钢琴家》音像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编号为像(略)《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份;

2、编号为NO.(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一份;

3、《音像授权使用合同》一份;

4、《中国录音录象出版总社销售委托书》一份;

11、原告发行的《钢琴家》光碟;

12、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材料1—4、11、12,证明原告享有影片《钢琴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

5、(2004)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钢琴师》DVD及包装塑料袋一个;

10、广州市社会文化文物稽查队《回复》;

证据材料5、10,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侵权的事实。

6、(2004)粤启律民经字第625—X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费发票一张;

8、公证费发票一张;

9、14:的士费发票若干;

13、律师函及通过邮政速递邮寄律师函的发票一张;

15、工商查询费发票两张。

证据材料6—9、13—15,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辩称,原告是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X号(临时)店铺购买的《钢琴家》光碟,而被告的经营地址是新港西路X号之二。因此被告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起诉告错了对象。

被告就其答辩当庭提供照片一张,证实其已未在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经营。

经开庭质证,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10—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材料5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是原告单方面申请作出,因此对公证书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营业地址不相同,故被控侵权光碟不是被告销售的;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塑料袋上印刷字“龙腾音像制品专卖店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之二”与被告专用塑料袋相同,但不确认是被告制造或属其所有;被告对证据6、7、8、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和证据9、14的士费不属于本案合理支出费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律师函。

被告当庭提交照片证明开庭时被告已经未在工商登记载明的营业地址新港西路X号之二经营,原告对此质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发出批复,对名为《钢琴家》(原文(略))的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出版单位为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形式为VCD、DVD,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2月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02—2004—X号。同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出编号为像(略)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上记载了进口单位为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原产地美国,版权提供单位思远影业有限公司,发行载体VCD/DVD,节目名称《钢琴家》((略)),批准文号为文像进字(2004)X号。

2004年1月6日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具《证明》,内容为:“我社经文化部批准和国家版权局登记,依法享有影片《钢琴家》VCD(版号:(略)—A12—04—0063—O/V.J9;条形码:(略))、DVD(版号:(略)—A12—04—0064—O/V.J9;条形码:(略))的出版发行权。现授权我社属下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独家发行销售该影片。特此证明。”

2004年2月6日,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授权使用合同》,就“甲方合法拥有版权的电影《钢琴师》音像制品版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音像版权包括:乙方享有该片的专有独家使用权,该使用权仅仅是指: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音像制品版权(即录像带、VCD、DVCD、SVCD、DVD及EVD的录制压印、过带、发行、销售权)。”

2004年2月23日,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内容为:“兹证明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销本社出版的以下VCD、DVD节目:节目名称:《钢琴家》VCD,节目编号(略)—A12—04—0063—O/V.J9,国权像字:02—2004—X号,批文号:(2004)X号。节目名称:《钢琴家》DVD,节目编号(略)—A12—04—0064—O/V.J9,国权像字:02—2004—X号,批文号:(2004)X号。特此证明。”

在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DVD碟《钢琴家》((略))上记载,该DVD由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原告总经销,编码与上述《证明》中的编码一致,碟芯上还记载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为(略)。

2004年7月29日,经原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代理人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X号(临时)店铺【门外无商号名称】购买封面名称为《钢琴师》的光碟制品1盘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购买的《钢琴师》DVD碟彩封上无出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钢琴师》DVD碟,该光碟被装放于印有“龙腾音像制品专卖店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之二”字样的塑料袋中,被告也确认该塑料袋与被告使用的相同。另根据广州市社会文化文物稽查队《回复》记载,该队于“2004年9月7日检查海珠区X路X号之二龙腾音像店,查获涉嫌非法音像制品4500张,其中《钢琴家》二套。”被告对此于庭审中确认该稽查队实际上是在海珠区X路X、X号进行的检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庭审中还确认其就是在海珠区X路X、X号签收本案开庭传票。胡某某就此辩称自己只在海珠区X路X、X号店铺担任服务员,从事零售工作,但一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将原告提供的《钢琴家》DVD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钢琴师》DVD碟当庭播放并对比,被控侵权《钢琴师》DVD是以一小段片段开头,原告提供的《钢琴家》DVD则以原告公司的版权声明开头。但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钢琴师》DVD碟的情节、画面、人物等内容与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钢琴家》DVD碟的内容相同。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DVD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依法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授权出版合同登记手续,并持有文化部发出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可确认其已经取得《钢琴家》的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该社授权属下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独家发行销售该影片后,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片的专有独家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该使用权包括原告在中国内地享有的对《钢琴家》DVD的发行权。据此,原告对《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记载的《钢琴家》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DVD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DVD的包装塑料袋上所印字样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被告也确认与其店铺专用的塑料袋印刷字样一致。其次根据广州市社会文化文物稽查队《回复》记载,该队曾检查了龙腾音像店,而被告在庭上确认该稽查队实际上是在海珠区X路X、X号进行的检查。此外被告还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是在海珠区X路X、X号签收本案开庭传票。至于胡某某辩称自己是海珠区X路X、X号店铺的员工,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胡某某一直未能就此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各项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被告销售本案被控侵权DVD《钢琴师》((略))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DVD制品中的影片内容均与原告发行的DVD制品《钢琴家》相一致。被告质证认为两者片头不相一致,但被控侵权DVD名称、内容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钢琴家》DVD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发行复制品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DVD的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DVD《钢琴师》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腾音像经营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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