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一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5日。
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一XXX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卜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日期向被告交付了鄂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振动筛、喂料机等矿山设备,并为其安装调试至生产状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6.6万元未付。200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07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二万元,但仅支付了2.3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4.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468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2005年4月原告调试安装至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也为维修该套设备支付了数十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一套破石设备<包括鄂式破碎机(型号x×1060)、反击式破碎机(型号SDF-160)、振动筛(型号x)、喂料机(型号x×110)各一台>,共计价值83万元。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国家或企业标准,质保期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为:自预付款到出卖人帐户之日起35日内交货。出卖人代办托运。交货地点为出卖人厂内或买受人在出卖人厂内自提。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设备清单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时再付50%,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再付10%,余款1年内付清。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附件一份,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承担及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皮带机8条,价值20万元,控制柜(不含电缆)一套,价值2.6万元,结构件一批8000元/吨,按实际重量计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付清余款。”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另外供给被告结构件19.3吨,价值15.44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先后共付款106.7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2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计划从2007年6月开始对一帆公司还款,每月贰万元整,到结核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4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该设备不能按约定正常生产,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质保期一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已接受该套设备,在质保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且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一XXX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二千五百元及违约金三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樊海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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