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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32岁。

被告:李某丙(系张某乙之妻),32岁。

被告:张某丁,男,47岁。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09年7月6日本院向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张某乙在新亚飞公司贷款购买东风乘龙x型货车一辆用以家庭经营,新亚飞公司为张某乙贷款提供了担保。张某丁为张某乙提供了反担保,由于张某乙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为其垫款x.21元偿还银行贷款。此后,新亚飞公司多次向张某乙索要未果。现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偿还新亚飞公司为张某乙垫交的银行贷款本金x.21元,支付滞纳金x.73元,共计x.94元。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李某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

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新亚飞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张某乙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新亚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x元,期限2年(自2005年2月3日至2007年2月2日止)。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张某乙贷

款提供担保。

证据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反担保人张某丁自愿

为张某乙提供反担保。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张某丁追偿。如反担保人张某丁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张某乙贷款购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

证据5、《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张某乙、新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5)洛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

证据6、垫款凭证15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代张某乙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x.20元。

证据7、张某乙还款凭据18份。证明张某乙在新亚飞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张某乙分批偿还新亚飞公司x.99元。尚欠新亚飞公司本金x.21元。

证据8、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张某乙从2005年9月5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拖欠新亚飞公司滞纳金x.73元。

证据9、张海峰与李某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李某丙应对张某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新亚飞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3日,新亚飞公司与张海峰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乙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公司购买东风乘龙x型货车一辆,车价x元,张某乙首付x元,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由新亚飞公司为张某乙的贷款提供担保;张某乙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逾期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银行划扣新亚飞公司款项等,张某乙须将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2004年12月2日,张某丁与新亚飞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丁自愿为新亚飞公司为客户(张某乙)贷款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新亚飞公司可直接向张某丁索偿。反担保范围:新亚飞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代张某乙向银行为债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支出款额之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张某丁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贷款购车客户(张某乙)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亚飞公司损失的,张某丁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005年2月3日,张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5年2月3日至2007年2月2日),借款用途:购车。同日,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的实现,新亚飞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张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张某乙)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5年2月3日张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洛阳市公证处出具(2005)洛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张某乙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x元,从新亚飞公司购买东风乘龙x型货车。因张某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新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x.20元(自200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止)。张某乙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分批偿还新亚飞公司本金x.99元,尚欠本金x.21元。按《汽车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张某乙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新亚飞公司垫付的本金和利息的滞纳金,新亚飞公司自愿要求按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自2005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止,滞纳金为x.73元。按《反担保协议》第6条约定,张某丁不如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张某乙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新亚飞公司只要求张某丁支付违约金4000元。

又查明,张某乙与李某丙于2000年7月17日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被告张某乙和原告新亚飞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张某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贷款本息x.3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新亚飞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明确约定为被告张某乙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某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共同偿还垫付的本金x.21元,并要求支付滞纳金x.73元,共计x.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作为被告张某乙的保证人,在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后未依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被告张某乙上述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滞纳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约定,被告张某乙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张某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x.73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张某丁约定,被告张某乙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乙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张某丁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21元、滞纳金x.73元,共计x.94元。

二、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李某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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