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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5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7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曾用名蒋X,女,75岁。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丙、蒋某某婚后,双方生育七个子女,二男五女,被告唐某甲排行老四,现二原告的七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5年二原告召开家庭会,要求七个子女每年拿出1000元给二原告作为生活费。从2005年至今,除被告唐某甲夫妇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外,其他子女均已履行兑现。原告唐某丙、蒋某某出身农民,现已77岁、75岁,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现唐某丙于今年生病已半瘫;生活自理较为困难,须要请人护理。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婚后,双方生育四个子女。其子女均己长大成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年高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且原告唐某丙已半瘫痪,须要请人护理,原告七个子女均已成年,作为儿女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唐某甲自2005年以来,对二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违背了法律与孝道,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今后的医药费、护理费应以具体开支数额为准,以七份平摊,七个子女各自承担1/7份额。据此,判决:一、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应支付原告唐某丙、蒋某某自2005年至2010年间6年生活费600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2010年以后的每年生活费1000元,二被告应在每年年底前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唐某丙、蒋某某今后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应负担实际支出数额的1/7份额。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以“一审法院临时通知开庭,在上诉人未能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程序;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向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有唐某甲签收的送达回证在卷证实,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临时通知开庭,与事实不符,故对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临时通知开庭,在上诉人未能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唐某甲、唐某乙上诉还称其尽了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对原判判定的两个给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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