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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河。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达3年之久。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马某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平时生气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2005年在广州打工时因生气,原告带着儿子外出至今无音讯,被告曾到处找原告未果。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医疗费。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河,现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因生气,原告带着其子马某河外出至起诉之日未与被告联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梳妆台一个、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好夫妻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六条被子、一条毛毯、五斤紫红色毛线。三间瓦房、二间平房系原告婚前所盖。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2005年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河,但考虑到本地区X村经济生活状况和被告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其子马某河抚养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三间瓦房、二间平房,因该五间房屋系原告婚前所盖,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河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元,直至马某河18周岁。2009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0年始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

三、被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好夫妻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六条被子、一条毛毯、五斤紫红色毛线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

四、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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