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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难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7日,经被告单位业务员李小莲介绍,原告王某某之夫肖保良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安心卡C——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条款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单还规定:“每份保险金额人身意外责任(死亡、高残):4万元整;意外医疗5千元整”。肖保良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10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肖保良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简介》第十二条内容为“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无法认定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条所指通知迟延,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第十九条对意外伤害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09年10月6日下午,肖保良在同事家中床上死亡,其遗体于2009年10月8日被火化。被告自认原告于2009年1O月13日向被告报了案。2010年3月16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肖保良属意外死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心卡C——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肖保良在同事家中死亡后,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5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已在肖保良遗体火化前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每份保险金额人身意外责任(死亡、高残):4万元整”,虽然在此没有写明必须属意外伤害死亡才是理赔范围,但从合同性质来看,合同双方签订的是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前提是“意外伤害”,且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简介》中,对意外伤害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意思应当已经明确,虽然此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保险人向投保人充分说明了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从本案证据分析,肖保良的死亡系意外死亡,但是否属意外伤害死亡,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被保险人肖保良的死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40,000元保险金。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丈夫肖保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丈夫肖保良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安心卡C——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人肖保良死亡后,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王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在肖保良遗体火化前通知了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肖保良死亡是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即意外伤害死亡。被保险人肖保良的死亡不符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被保险人肖保良的死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40,000元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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