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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经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给付x元,并保留对余欠款的诉权,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某甲没有答辩。

被告梁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乙、梁某甲系兄弟,被告梁某乙欠原告袁某某铁皮款40余万元,2006年1月30日,经协商后,三人达成如下协议:“……梁某乙到梁某甲厂工作,所得工资除少部分给梁某乙作为生活费外,梁某乙所得工资每年最少伍万元由梁某甲直接还给袁某某……”后,被告梁某乙到梁某甲厂上班,但二人均没有偿付原告袁某某货款。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乙、梁某甲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它以被告梁某乙实际到被告梁某甲厂工作为生效条件。原告袁某某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乙一直在被告梁某甲厂工作,且被告梁某乙、梁某甲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故可视为其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认可,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x元,被告梁某乙对此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梁某乙所欠余款仍享有诉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某乙、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审判员马正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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