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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国信招标公司福建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略)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被告人盛某甲利用担任国信招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福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职务便利,在该工程发放中标通知书过程中,收受中标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邹某某等人贿送的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为邹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8万元人民币。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盛某甲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的供述,证人邹某某、林某、陈某某、张某、盛某乙的证言,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评标报告、投诉材料、任职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利用其受聘担任国信招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8万元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退出其收受的全部赃款8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盛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盛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盛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收受邹某某等人所送的钱款是在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后,邹某某等人的证词不足以证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邹某某等人谋取利益。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信福建分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工商登记资料、任职证明、职员信息表、规章制度,证实上诉人盛某甲受聘任国信福建分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招标具体事宜。

2、招标文书、评标报告、中标公示提取、中标通知书审批表、中标通知书,证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参加福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以总得分第一名的成绩投中,公示期自2005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当日国信福建分公司将标书寄往北京,2005年1月19日国信总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

3、四封投诉材料证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中标后分别有人以省二建、省四建、省六建等的名义投诉,其中省二建林某生于2005年1月11日向福建卫生学校投诉,福建卫生学校1月13日将投诉信转交国信福建分公司,国信福建分公司当日向省二建核实情况,省二建答复林某生非其职工、该函也非该公司发出。其余三封未盖法人章也无法人代表签字。

4、《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实,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5、证人邹某某、林某、陈某某证言及邹某某、林某自述材料证实,2005年1月,邹某某、林某、陈某某、陈某勋等挂靠四个单位(中七三、省一建、省地矿、南通六建)参加福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他有将这个情况告诉医高专校长陈某非,让他从中操作,邹某某认为陈某非肯定告诉盛某甲了。之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以总得分第一名的成绩投中,中标公示后中七三没有收到标书,邹某某就找盛某甲询问标书,盛某甲对邹某某说,省六建等单位有告状说其资质有问题,还不能将标书给他们。邹某某认为是盛某甲有意刁难并拖延时间,回去和林某、陈某勋、陈某某商量后决定由林某开车到盛某甲办公室楼下送8万元给盛某甲。送完8万元钱后两三天,中建七局三公司就从盛某甲那里拿到中标书。之后盛某甲没有打电话给他要还钱。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医高专一期项目招标负责人是盛某甲,总公司寄来的中标通知书通常由项目经理收,从公司发给中标方的中标书通常没有签收记录。其知道有该项目有人投诉,但是内容不清楚,具体是盛某甲处理。

7、证人盛某乙证言证实,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的关系,分公司中除他之外的其他人员都是外聘的。是盛某甲负责省卫校A标工程的招标,除中标方交给公司的代理费外,公司不允许员工从中标方另提取任何收入。

8、上诉人盛某甲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自国信分公司成立时其便在公司任职,2003年10月至今任项目部经理,负责招投标具体操作事宜。2005年1、2月份邹某某投中福建卫校A标段上部工程后,有叫人送了8万元给其。中标方打电话给其向其要标书,公司对他说有人告状暂时不能给他,之后邹某某顺利中标。过了几天,邹某某派人送了一个茶叶袋给其,其回公司的路上发现里面是8万元人民币,其当时就给邹某某打电话叫邹某某拿回去,邹某某说“再说了”就挂了电话。之后几次试图联系,都没联系上。事后其叫其爱人张利国将钱存到银行。其认为邹某某等人是对此次中标表示感谢,另外也想今后投标中能继续得到他们的支持。其没有将钱拿到闽侯上街还给邹某某,也未向盛某乙汇报或者分给其他同事。其挂电话找不到邹某某,认为也就算了。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盛某甲的身份情况。

10、盛某甲写给张利国两份字条、退赃凭证:证实2009年6月5日,上诉人盛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在任国信招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盛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退出其所收受的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盛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八月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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