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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庞某甲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第八中学教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庞某甲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1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女儿从2004年5月11日起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根本没尽到一个做父亲某义务,现在女儿已适应了跟随原告生活的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某育,应判准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有能力抚养好女儿,为此,请求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庞某娜。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及某某、亲某等多人到处寻找无果,无奈,被告向法院起诉,2005年8月31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寻找女儿过程中骑摩托车致他人死亡,自己也险丧命,现在原告出现了,就应依照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将女儿交于被告。原告带着女儿出走后因不敢在附近生活,怕被告找到,象打游击一样到处跑,没有稳定居所及某入,给女儿的成长教育均带来不利影响,而被告有稳定住处及某入,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接受教育,使其快乐成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庞某乡X村委会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从2004年5月11日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看望过女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庞某乡X村委会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卢某丙、卢某丙等人曾和被告一起寻找过其女儿。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及某儿抚养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及某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是被告未去看过女儿,而是找不到女儿,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1、证据中无出具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2、原告未见被告去找过女儿,证据内容不真实;3、证据上显示卢某新、卢某丁等人与庞某利一起去寻找过孩子,而庞某利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及某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自分居后,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见到过女儿亦是客观事实,与该证据所证明内容相吻合,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庞某村委会出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卢某新、卢某丁等人系与庞某利一起去寻找过孩子,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庞某利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某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庞某娜。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合,于2004年5月份分居生活,被告(离婚案件中原告)提出离婚,2005年8月31日,本院在原告(离婚案件中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情况下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庞某娜亦因原告未在家,去向不明而判归被告抚养。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庞某娜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虽然将婚生女儿庞某娜判归被告抚养,但庞某娜并未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是从2004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后就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母女双方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庞某某随原告继续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庞某娜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某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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