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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3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郭某根到其丈夫被害人余春红在河南理工大学文苑X号楼的住处,向其讨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后,段某某要求将两人共同生活时使用的电饭锅拿走,余春红拒绝并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拽,被告人段某某随手拿起一把塑料板凳砸在余的头部,致余春红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春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余春红登记结婚,后两人有了矛盾。2009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郭某根到其丈夫被害人余春红在河南理工大学文苑X号楼的住处,向其讨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段某某要求将两人共同生活时使用的电饭锅拿走,被害人余春红拒绝并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拽,被告人段某某随手拿起一把塑料板凳砸在余的面部,致余春红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春红的鼻骨骨折,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害人余春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证人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用塑料板凳将被害人余春红打伤的事实;(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塑料板凳及其照片;(四)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及其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五)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六)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板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牛守海

代审判员张嘉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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