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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职务侵占、杨某甲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杨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甲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尚某某负责金岭公司在山西省壶关县常平钢厂(以下简称常平钢厂)的工程施工和货款结算事宜。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尚某某让常平钢厂将48.x万元工程款汇入其个人的银行卡上。2009年7月16日、17日,尚某某先后分3次取出现金48.78万元,携款潜逃至重庆市梁平县X镇等地。200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被告人杨某甲让其还债用。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此款为金岭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将此款交给其朋友徐某某保管。之后,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甲商议后,又用其中的20.3万余元以杨某甲的名义在梁平县购买房产一处,并购置家电等物品供二人使用。2009年8月6日,经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尚某某,又将其中4万元借给徐某令使用。案发后,已追还金岭公司43.9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金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岭公司证明、承包协议、壶关县常平钢厂会计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巩义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附明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零九元八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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