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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段某召门前,因琐事与段××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段某某用手扭住段某召左臂,将其按倒在地,致段××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段××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对其因家庭琐事被段某某殴打致伤的陈某;证人朱××对案发当天,其看见段某某与段××打架的证言;证人段××(段某某妻子)对其听说段某某殴打段××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段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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