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简称内乡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不存在以标的物确定管辖问题,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南阳市卧龙区,故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在内乡县辖区,故内乡县人民法院和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因原审原告黄某乙既然选择了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依法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但原审裁定在人寿保险合同案由中以标的物所在地评理确定管辖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