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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达到承包工地土方工程的目的,用一辆农用车堵住登封市城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道路,致使工地停工约四个小时。经鉴定,本次停工损失为7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松林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用一辆农用车堵住登封市城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道路约四个小时的事实的陈某;证人韩××、岳××、李××等人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用农用车堵住工地道路导致工地停工事实的证言;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停工的经济损失为7040元的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达到向工地供料的目的,用一辆面包车堵住登封市城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道路,致使工地停工约三个小时。经鉴定,本次停工损失为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松林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用一辆面包车堵住登封市城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道路事实的陈某;证人韩××、岳××、王××等人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用面包车堵住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的陈某;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停工的经济损失为5280元的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为达到向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的目的,用自己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堵住登封市城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大门,致使工地停工约三个小时。经鉴定,本次停工损失为99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松林对被告人孟某某为达到向工地供用商用混凝土的目的,用自己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堵住登封市城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道路约三个小时的事实的陈某;证人刘××、吕××、孙××等人对被告人孟某某用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堵住工地道路导致工地停工事实的证言;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停工的经济损失为9901元的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向登封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索要供沙款项,指使向工地供沙的司机张海宾(另案处理)用拉沙的车堵住工地大门约5分钟。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索要供沙款项指使司机张××用拉沙车堵住工地大门约五分钟事实的陈某;证人张××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指使其用拉沙车堵住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道路事实的证言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索要供料款项,堵住登封市城市供水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大门,致使工地停工约两个小时。经鉴定,本次停工损失为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松林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索要供料款项堵住工地大门致使工程停工事实的陈某;证人吕××、崔××、张××等人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堵住供水工地大门事实的证言;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停工的经济损失为2240元的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结伙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结伙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应分别在上述不同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庭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王金超

审判员李跃武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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