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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假称自己名为“黄某”,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固始县X乡X村民汪xx,潘某称自己与其丈夫离婚,与汪谈对象,并以准备结婚需购买衣服、首饰、家具等为名,骗取汪xx现金及物品,共计x余元。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人任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二审期间,经讯问上诉人潘某某,其称:实际收到钱和衣服、首饰总共只有8600多元,没有x多元;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称实际收到钱和衣服、首饰总共只用8600多元,没有x多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人任xx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假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汪x余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审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其称只受到8600多元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以假结婚为名骗取他人款物共计x余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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