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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残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舞钢市X路河湾(以下简称残联)。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残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9月18日和199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开发建设市康教中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筹措资金共同开发建设康教中心楼和福利综合业务楼。协议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办理了前期有关建筑手续,并对整片开发土地进行了三通一平。1995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舞钢市第一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建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康教中心楼发包给一建工程处承建。1997年5月6日,原告和一建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由每平方米370元提高到430元,并约定基建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998年5月该楼竣工,同年6月6日被告搬入南单元办公,另外二单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南单元实际建筑面积673.1平方米,工程造价x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被告背着原告将福利综合楼发包给一建工程处承建,实属违约。1999年10月28日,原告以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处名义将残联诉至中院,经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判决,中院依法强制执行,将康教中心楼南单元办公楼X间726.10平方米以评估价x元抵偿给原告。原告遂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装修部分评估价为x.79元。另原一、二审对该楼房底层33.969平方米过道权属、价值及分担未作认定,故原告在原诉求基础上增加两项请求。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擅自将福利综合楼发包他人,由于被告违约和滥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理应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开发建设市康教中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借建筑材料折合款7450元、协调费8000元,各种办证费用及接管费x元、修路费6700元、设计费4000元、税金2000元、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及执行费x元、过道款x元、装饰装修费x.79元,合计x.79元及自1998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加倍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残联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主体是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处,而不是原告张某某。二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某违约情形。被告与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处签订共同开发康教中心协议后,因其不具备履约能力,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一建工程处,转包后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处仍没有建设资金,致使工程拖到97年初仍未开工,工程如再拖延将给残疾人事业带来无法换回的损失,于是被告勉强同意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处提出的《三方口头协议》,由被告直接对准实际承建人一建工程处支付康教中心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工程于1998年5月30日完工,被告共向一建工程处支付工程款、材料费x.60元,多付7517.60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不是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8日,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处(为乙方,以下简称黎明开发处)与残联(为甲方)签订《共同开发建设市康教中心协议书》,双方约定:1、由残联与黎明开发处在残联所征土地上共同开发建筑“康教中心”,土地权归属残联所有,建筑物属双方共同所有。2、中心业务楼X-X层由甲方投资,产权使用、管理归甲方所有,X层以上由乙方投资,产权使用、管理归乙方。甲方资金没有到位之前,所需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工程建设全部由乙方负责。3、图纸设计由乙方负责绘图设计和办理一切所需手续。……6、6名占地工的经济补偿费3万元,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1.5万元)。7、涉及施工及有关钻探、福利厂业务楼三通一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其费用双方共同负担。8、立项等一切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残联由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协议上签字,黎明开发处由张某某作为代表加盖个人印章。1995年11月28日,张某某以“河南省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建设一处”名义(乙方)与残联(甲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市康教中心楼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在甲方所征土地上建筑福利综合业务楼和康教中心楼。乙方对福利综合业务楼有使用权、管理权、单元套房有出售权;康教中心办公楼竣工后产权属甲方。2、乙方垫支资金将康教中心楼建成后,根据施工图纸及甲方签证按工程结算造价向甲方收取基建款。……4、对征地占地工的补贴,甲方负担三分之一,乙方负担三分之二。5、供水设施费由甲方承担。6、对用于施工现场的二通一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并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某一条,违约方付给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黎明开发处支付了协调费8000元,占地工补贴x元,并支付了办理建筑手续相关费用(张某某提供票据复印件x.5元,无原件的4276.5元,有原件印证的8430元),支付设计费4000元及税款2000元,支付修路款6700元,借给残联材料款7450元。1995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以黎明开发处的名义与一建工程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康教中心宿办楼三个单元五层楼发包给一建工程处施工,建筑面积按图纸实建面积,每平方米370元付款,一次性包死。康教中心楼分两个部分,南一个单元为办公楼,北两个单元为住宿楼,本案争议的是南一个单元的办公楼。1997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协议付款由每平方米370元增加到430元。同年4月12日,残联与一建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将残联综合福利楼(位于康教中心后院)发包给一建工程处。一建工程处称1997年春节(农历正月初六)时,张某某、残联与其达成三方协议,康教中心办公楼由残联直接对准一建工程处付款,大合同条款不变。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残联认可三方协议,称同意由残联直接对准一建工程处付款。在康教中心施工过程中,就办公楼工程部分,残联一直直接对准一建工程处付款,共付工程款x.70元。1998年3月28日,一建工程处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时,残联在未与一建工程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让一建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停止施工,且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和结算,即决定由施工队另行组织施工,并与其直接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据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残联此后共直接向工地支付工程款x.30元,支付材料费和运费x.60元。1998年4月,黎明开发处解散。1998年6月6日,康教中心办公楼举行挂牌仪式,残联搬入办公使用。

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张某某以黎明开发处名义,以残联违约将福利综合楼转包给他人及拒不支付康教中心办公楼垫支款项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残联支付垫支款x.5元,赔偿违约损失x元。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残联支付黎明开发处x.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x元。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残联支付黎明开发处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x元。2001年6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1)平法执裁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将康教中心办公楼(20间)按评估价抵偿给黎明开发处。此后张某某对办公楼进行了装修、装饰。2004年4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1)平法执裁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1)平法执裁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3月28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张某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以黎明开发处名义,在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起诉残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了高院(2000)豫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黎明开发处起诉。2006年8月1日,省高级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认张某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另行起诉。后,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起诉,2008年元月15日,中院指定叶县法院管辖。中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下发后,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对上述两起案件开庭审理前,一建工程处和张某某均明确表示不愿做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争议标的共涉康教中心办公楼工程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两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残联与黎明开发处所签订的《共同开发建设市康教中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张某某以黎明房地产开发建设一处(以下简称建设一处)的名义与残联签订了补充协议,建设一处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也未在城建部门领取资质证书,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但张某某作为黎明开发处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残联未持异议,补充协议并未损害他方合法权益,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十多年,故按有效处理是妥当的。黎明开发处解散后,张某某以黎明开发处名义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诉讼,二审生效后被省高级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黎明开发处的起诉,省高级法院也认可张某某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张某某在该工程合同的签订、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残联在未与黎明开发处就合同变更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将原约定应由黎明开发处承建的福利综合楼发包给他人,构成违约;原告张某某以建设一处名义与被告残联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以建设一处名义与一建工程处签订了康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一建工程处承建康教中心楼,该合同同样亦应按有效合同处理。一建工程处与被告残联均认可与原告张某某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残联直接对准一建工程处支付康教中心办公楼工程款,大合同条款不变,对此原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即具法律约束力,残联在未经张某某签字,且在张否认的情况下,直接对准施工单位一建工程处付款,应视为原合同未解除而又与他人签订了新合同,残联与一建工程处事实上在此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此,残联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款7450元,被告辩称用于住宅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应由残联承担;关于协调费8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如何承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残联应承担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道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原告按门面房一平方米6000元来计算此项费用为x元,显属不当,但考虑到本案工程开发建设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违约事实,按原告主张的过道面积33.969平方米乘以当时工程单价430元,计算出该项费用为x.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笔费用。原告张某某所诉借款x元,被告辩称系按补充协议规定的占地补偿款,是其应承担的义务,不是残联借他的钱,结合原告张某某举证收据来看,此款并非借款而属占地工补偿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残联应承担此款的三分之一,即6666.67元。根据协议约定,办证费用及接管费、设计费、税金等费用,应由黎明开发处承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残联承担这些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通一平费用应由黎明开发处承担,修路款6700元属于二通一平之外费用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与残联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康教中心办公楼产权归残联所有,且在施工过程中残联对准施工单位已直接支付了有关工程款项,原告张某某要求残联支付工程款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1)平法执裁字第40-X号民事裁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残联赔偿其诉讼及执行费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康教中心办公楼装饰、装修款,是基于法院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与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处于1995年9月18日与被告舞钢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共同开发建设市康教中心协议书》和原告张某某以黎明房地产开发建设一处名义于1995年11月28日与被告舞钢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舞钢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34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9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03元,被告残联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红

审判员王东辉

审判员曹俊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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