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车损费共计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医药费用给予认可,但以后的费用,不知是如何发生的,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头皮血肿;2、脑震荡;3、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3435.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0天。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425元,花去鉴定费100元。原告为河南九冶金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948元。
此案经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不一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3435.1元;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1948元计16天为1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6天为60元;车损及鉴定费凭鉴定报告及票据计52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无票据印证,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4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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