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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诉响水县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响行初字第1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响行初字第X号

原告响水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住所地响水县X路。

代表人张某,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江苏盐城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江苏盐城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响水县建设局,住所地:响水县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9岁,汉族,该局规划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高,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不服被告响水县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被告响水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董某某,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响水县建设局,于2004年7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本县X路段开发房地产,其许可附件军民东路X号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略)号图纸)设计在原告门前底层留有4米宽通道,给原告进行通行。第三人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县建筑设计院发公函,将原留在原告门前的通道变更西移21米左右。原告认为更变侵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响水县建设局于200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89年航测图(响水县城局部)。证明原告厂区原有西门、北门,南门不是唯一通道。2、2004年8月28日响水县春天制药有限公司、响水县金龙拉钢有限责任公司向响水县建设局送的《申请报告》。3、2004年7月22日夏进向响水县建设局送的《关于解决商业用地商业价值矛盾问题请示报告》。以上2、3证据说明在原告南门前留有通道不合理。4、2004年3月,响水县建设局审定的军民东路改造建设平面布置图,说明在原告南门前没有留有通道。5、2004年9月31日,响水县建设局要求建筑设计院恢复规划通道的通知。6、响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书》以上5、X号证据对(略)号图纸恢复变更通道。7、2003年8月8日响水县X路改造项目协议书。8、军民东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2004年7月12日响土出字X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10、2003年9月7日响计投(2003)X号《关于军民东路改造工程拆迁项目的批复》。11、2004年7月12日响计投(2004)X号《关于军民东路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12、2004年2月20日响政复(2004)X号《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中央花苑、军民东路改造建设详细规划方案的批复》。13、2004年4月7日《响水县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4、2003年10月25日《响水县X路改造建设规划设计要求》。15、2004年3月5日《军民东路X#、2#楼规划设计要点》。16、2004年5月26日《军民东路X#综合楼方案图审查意见》。17、2004年7月13日(略)号《响水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8、2004年7月16日公示的建议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表及照片。以上7—X号证据证明颁发规划许可证具有合法性。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第39条、第40条,以证明原告南大门属违法建筑,应拆除恢复朝西、朝北大门。2、《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表第223,证明原告现使用土地属居住用地,不是商业用地。3、《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第781页。4、《响水县城总体规划(1997—2010)说明书》第71页,说明原告在没有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属违法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0条证明规划许可证已公示。

原告响水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诉称,2004年7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略)号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等,经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略)号施工图纸在原告大门前留有通道,方便原告生产经营。然而2004年9月30日被告决定将留在原告门前通道西移21.5米,将原告门前的唯一通道堵死,使原告生产进材料、销售产品无法出入,实属行政侵权。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变更响水县X路X#综合楼底层通道的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12月31日响计经复(1993)X号批复成立了“江苏省响水县机械配件厂”。证明原告以前企业名称及成立时间。2、2004年12月10日响水县纺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证明,原告南门在1994年1月已经存在。3、2001年5月,江苏响水麻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对原响水县纺织机械配件厂进行整体拍卖的公告,证明军民东路北侧是门面地段。4、2001年5月1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宗地图,证明原告通过拍卖购得原县纺织机械配件厂。5、被告绘制的图纸,证明原告南侧存在大门。6、军民东路X#综合楼第(略)号施工图纸,在原告大门前设计留存通道。7、2004年9月30日,被告变更通道的决定。8、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通道变更符合规划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变更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证据:1、2004年7月12日建设用地批准书。2、2004年7月13日第(略)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副本)。3、2004年8月24日第(略)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2004年9月30日设计变更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变更通道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3、4对通道变更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当庭没有将证据出示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拍卖购得原响水县麻纺厂破产企业响水县纺织机械配件厂。2001年11月7日经响水县外商投资办招商引进成立响水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该中心经营机械加工,初、中级技能培训,加工件重在半吨左右。该中心成立后一直使用原厂南侧大门进出。

2004年7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响水县X路两侧开发房地产。许可配套之一的军民东路X号综合楼施工图纸,在原告门前设计留有通道宽4米。第三人施工将X号综合楼建到二层时,被告以他人申请要留通道为由,于2004年9月30日出函给响水县建筑设计院:经局长会办研究并报分管县长同意,军民东路X号楼底层通道调整至西侧原麻纺厂大门位置,通道净高度与原通道一致。同日,响水县建筑设计院将军民东路X号综合楼原留在原告门前通道作了变更的设计。第三人根据变更后设计,要求堵塞原告门前通道,原告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县建设局,有权对城镇建设规划进行许可。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的(略)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工程施工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许可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的变更,是指根据被许可人的请求,行政机关对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在许可被批准后加以变更的行为。许可证具有确定力,无论是对持证人还某对许可机关,许可证一经颁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就是合法变更也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利益。被告对(略)号设计图纸原设计通道进行变更,属行政许可变更,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证据,即行变更,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依职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变更通道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案外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后提出通道申请及航测图证明原告购买前纺织机械厂有西门、北门为由进行许可后通道变更。没有提供相应法律规定,变更的理由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响水县建设局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响水县X路X号综合楼设计图纸底层通道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被告响水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训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国华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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