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略)号三轮摩托车沿城关镇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镇X街北头,在躲避一辆自行车时,三轮车撞在路边墙上,同时将在路边站着的城镇居民王万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于案发当日到浚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略)三轮摩托车沿城镇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街北头,在躲避一辆自行车时,三轮车将站在路边的城镇居民王万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耿某某到浚县交警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已调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从李某才家喝酒后开三轮车将王万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⑵被告人供述证实酒后开三轮车将王万顺撞伤后抢救无效⑶死亡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尸体检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耿某某将王万顺撞伤后死亡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胡振福
审判员路宪增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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