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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39岁。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6日,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曹保中、单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截锯、矿灯,开着四轮拖拉机到单某南河埂上,将本村村民单某丙种植在护堤房周围的三棵杨树锯倒后盗走(价值人民币1210.43元),后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曹保中、单某乙等人把赃物放在张托打的带锯厂。赃物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外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新蔡某人民检察院(2004)新检刑一诉X号、X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丙、单某丙、单某丙证言;被害人单某丙陈述;同案犯曹保中、单某乙供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甲首先提出盗窃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退,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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