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广告公司)为与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府建材城外东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天购物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广告公司)为与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中天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广告公司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就沁阳市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大楼屋顶广告位置租赁一事签订了《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2009年8月10日,被告忽然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当,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

被告中天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合同》行为无效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1、双方所签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原告应交纳租金x元,该租金应当在2008年12月23日前交清。原告仅于2009年元月份交纳租金x元,尚欠该年度租金x元。2、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如期如数交纳租金,逾期一天收取滞纳金1‰。超过30天以上,甲方(被告)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无偿收回产权。”截止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2009年8月10日,按原告应于2008年12月23日前交清租金x元(实际交纳x元)计算,原告逾期200余天。按原告应于2009年5月23日前交纳当年下半年租金x元计算,原告也逾期50余天。3、《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已逾期交纳租金30天以上,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否有期限届满未如数交纳租赁费的行为;2、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关于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3、租赁协议;4、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5、2009年1月24日,胡xx出具的收取原告租金x元的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就沁阳市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大楼屋顶广告位置租赁一事签订了《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及支付期限:租金为先交纳后使用的办法进行,首年租金为x元,第2年为x元,第3至6年为每年x元,……。2006年12月20日后3日内支付首年租金,其余每年支付期限以年期交纳时间类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如期如数交纳租金,逾期一天收取滞纳金1‰。超过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无偿收回产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的租金的交纳期限应是“以年期交纳时间类推。”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交纳该交费年度租金x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但截止今日贵公司欠当年租赁费x元,且逾期50余天……”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当,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为由,主张的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成就,应就解除权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第二条规定“2006年12月20日后3日内支付首年租金,其余每年支付期限以年期交纳时间类推。”由于双方没有约定2006年以后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关于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的交纳,原告第一次交纳的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而2009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但截止今日贵公司欠当年租赁费x元,且逾期50余天……”,表明:(一)、双方没有约定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的交纳时间是2008年12月23日;(二)、双方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的交付应是分期支付,且没有约定具体的交纳日期。那么,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认为原告欠交租金x元且逾期50余天符合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应就原告截止2009年8月10日下欠的x元租金应具体在哪一天交纳、且已逾期30天(合同约定不能逾期30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下欠x元租金的具体履行时间,其以原告逾期50余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解除通知无效,理由成立。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的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