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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自家承包田里点燃杂草时,大火顺风势窜入孙新强所承包的坡地,将坡内山林引燃。经现场勘查,孙X强所承包的坡地过火面积为63亩,被烧侧柏、油桐共计7874棵。

在诉讼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X伟、孙X强的陈述,证人李X和、胡X娃、李X平、李X、李X把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款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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