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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魏某某、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燕、蔡某丙,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北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魏某某、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蔡某丙,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魏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多孔砖、小砖,送货地点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学生公寓工地,双方约定了价款、送货时间、方式等,原告依约送货到被告工地。2008年9月8日,经核算,原告供货价值x.50元,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2、供货价格约定的过高;3、因供货不合格造成的罚款x元应予扣除。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安装公司没有道理,因为合同已经明确表述付工程款应付至公司帐户,公司才能起到监督和实施的作用,实际上工程款一直未向公司支付,原告与魏某某签订供需合同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应由魏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装公司施工代表魏某某(甲方)签订《材料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多孔砖、小砖,并约定了单价。工程地点:大学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100米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学生公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水泥25吨结算一次,砖x块结算一次。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价款达x.50元,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安装公司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该合同由安装公司加盖公章,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魏某某。

又查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已经完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运送价值x.50元的水泥、多孔砖、小砖,被告仅付款x元,剩余货款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合同签订的供货价格约定过高,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范围,被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魏某某辩称的由于原告供货不合格,造成现场工程监理对其x元罚款应予扣除的意见,由于被告魏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批材料系原告提供,也不能提供其已经向工程监理交纳罚款的事实,另外被告也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该部分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安装公司辩称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没有加盖安装公司印章,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为被告魏某某所建,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安装公司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签订,该合同加盖有安装公司公章,上面签署的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魏某某,而且该工程主体结构已经施工完毕,依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魏某某系被告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安装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933元,由被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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