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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宾馆。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位于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阳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阳宾馆(原名为某南省安阳市安阳宾馆)在建设安阳宾馆大酒店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方为省二建下属分公司),就配电箱项目,经安阳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招投标,与宏都公司在2001年7月6日至2002年3月29日间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宏都公司为工程提供并安装配电箱。省二建下属分公司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五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一)x元;(二)x元;(三)x元;(四)x元;(五)x元。五份合同除签订时间、交货时间、配电箱明细及金额不同外,均作了相同的约定。其中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及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一标段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若出现质量问题在三天内反馈到供货方且提出解决的办法。第六条付款方法和期限:(1)设备到场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凭验收报告和资金支付申请书,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x%x%);(2)施工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货x%x%);(3)余x%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方均依约履行。2001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5日间,三方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分别对五批配电箱数量及安装进行了两次验收,因验收合格,即为宏都公司办理了资金支付手续,据此,安阳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先后向宏都公司支付了五份合同总金额x#%。2002年8月15日,该办公室给宏都公司出具了“质量保证金扣收证明”,载明:“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对下列单位和项目,在结算货款时须扣除一定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凭采购单位的质保证明退还。具体情况如下:采购单位:安阳宾馆。采购项目:配电箱。中标单位: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金额:x元(五份合同数)。质量保证金比例:合同金x%。质保金数额:x元。质保期限:2002年8月5日至2003年8月5日。”质保期届满后,宏都公司要求安阳宾馆及省二建下属分公司办理退还x元质保金手续,省二建下属分公司没有异议,安阳宾馆以宏都公司未在客房箱中安装过压、欠压保护设备违约为由,拒绝办理。查明,双方在2001年7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客房箱“设过压、欠压漏电保护”。而宏都公司确实未在客房箱中安装过压、欠压保护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并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质量保证金扣收证明一份,招标文件一份,投标标书一份,安阳市市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十份为证,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宏都公司未在客房箱中安装过压、欠压保护设备,称系因双方在事前已达成口头约定,虽无证据可以证实,但根据十份验收报告单,安阳宾馆及省二建下属分公司均签署了肯定的意见,可以确定,安阳宾馆及省二建下属分公司当时对未安装过压、欠压设备是认可的,并办理了支付资金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双方对客房箱的安装达成了变更的一致。未安装过压、欠压保护设备,不构成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t44x%,系质量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即应退还,安阳宾馆不能以质量问题以外的理由拒绝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综上,宏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安阳宾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省二建并未拒绝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但在原手续作废需重新办理的时候,仍需省二建予以协助,故此,本院一并要求省二建为双方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宏都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3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都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手续;二、安阳宾馆应一并赔偿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8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安阳宾馆承担。

原审判决后,安阳宾馆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河南省二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按合同约定,宏都公司提供的客房箱中应包括“过压、欠压、漏电保护”设备,但宏都公司在实际提供的客房箱中没有安装“过压、欠压”设备。安阳宾馆多次向宏都公司提出,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因此安阳宾馆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宏都公司答辩称:河南省二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及其属下的项目部均不是独立法人,故应由其法人省二建参加诉讼。宏都公司未在客房箱中安装过压、欠压保护设备,双方在事前已达成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工程已合格验收多年,安阳宾馆应给我方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手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宏都公司与安阳宾馆在配电箱项目政府采购价中标,双方签订的五份总价为x元的合同及与省二建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宏都公司未在客房箱中安装过压、欠压保护设备,其称双方有不再安装的口头约定。虽然安阳宾馆对此约定否认,但因其已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对在明处安装的过压、欠压保护设备,未安装是明知的,但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其通过验收合格,应视为双方对客房箱的安装已经默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系质量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即应退还,安阳宾馆不能以质量问题以外的理由拒绝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另因河南省二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故应由其法人省二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阳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审判员赵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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