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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司某某与禄某甲、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许县法民初字第8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铁秋,许昌市魏都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宋某某,长葛市司某局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司某某诉被告禄某甲、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铁秋及被告禄某甲、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顺平、宋某某均以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9日上午,我带领刚满3岁的儿子黄某到黄某的姑父禄某甲家,被告禄某乙去他家送竹夹板时,把禄某甲家的大铁门撞倒,将黄某压在铁门后的土堆上,等大人发现时,黄某已窒息死亡,对此二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黄某的丧葬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补偿费(略).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禄某甲辩称,我家的门是被禄某乙撞倒的,撞倒后砸住了原告的儿子,我当时没在现场,我不应该赔偿,我没责任。

被告禄某乙辩称,那天我去送竹夹板,既没碰住门,也没有碰倒门,原告儿子在何时、何地遭不幸,我不知道,我不应赔偿原告,在我极不情愿的情况下,由村里出面调解与原告协商让我赔偿他1800元到底,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即二原告)返还我已支付的1800元。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黄某系被大铁门砸击头部、面部着地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2、证人禄某乾、禄某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黄某死亡前后的经过。3、尸检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尸检费500元。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桥派出所对被告禄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某死亡时间与原提供的证据所证相矛盾。2、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禄某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此事经禄某村委调解,第二被告不愿意出钱,但出于人道主义又拿了1800元。3、禄某甲所打收条一份及协议书一份,证明1800元已交给禄某甲。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对禄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对黄某琴(系禄某甲之妻)、禄某春、禄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出事当天苏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询问、了解的事发经过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尸检报告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该结果与其无关,对原告出示的禄某乾、禄某志的调查笔录,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并出示其代理人对这两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两份笔录中所述经过基本一致,对所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的尸检费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面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是无效的,经查该协议书上二原告并未签名,只是有其本村代表签名,之后原告从禄某甲手中接过2200元现金;对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第一被告禄某甲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了认可收条属实即禄某乙达成协议后将1800元付给禄某甲,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在派出所所述并不矛盾,认为其他调查笔录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综合案情,全面分析,认为被告禄某乙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属实,但该协议书上原告并未签名,且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其他证人证某陈述相一致之外,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禄某甲系亲戚关系(禄某甲是原告之子黄某的姑夫),2001年12月19日上午8时左右,由于禄某甲家盖房,原告司某某带着其子黄某到禄某甲家帮忙,当时禄某甲家的西面院墙已扒掉,东面院墙及前面的大门没扒掉,当司某某带黄某到禄某甲家之后,司某某到层里换衣服,黄某自己在院内玩,此时被告禄某乙用架子车拉了4块竹架板往禄某甲家送,送至禄某甲家门口,禄某乙用竹架板将禄某甲家半开的大铁门碰倒,大门的东下角挂着,西下角上跷,倒在门后的土堆上,之后,禄某乙推着架子车进院,由别人帮忙将车上的竹架板卸下,稍停片刻,禄某乙就推着架子车离开了禄某甲家,此时黄某之母司某某发现黄某没在院里,就开始寻找,在寻找时,被禄某甲同村X村民在禄某甲的大铁门门后发现,当时黄某面朝下扒在门后的土堆上,被送往卫生院抢救,送到卫生院已无心音,经抢救仍无效死亡,禄某甲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即派人作了调查。后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黄某系被大铁门砸击头部、面部着地呼吸道阻塞因窒息死亡”。后经禄某村委会主持,于2001年12月21日禄某甲与禄某乙达成一协议,双方协商由禄某乙拿出1800元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01年12月23日,禄某乙拿出1800元交与禄某甲,禄某甲自己又能拿出400元,合计22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遂于2002年元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尸检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黄某被大铁门砸击头部,面部着地窒息死亡,被告禄某甲作为该扇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管理之责,对铁门未采取加固措施,大铁门不牢,且门后有土堆,给黄某被砸伤致死埋下隐患,因此被告禄某甲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禄某乙送竹夹板时,行为鲁莽,用竹夹板将大铁门撞开,是黄某之死的直接原因,因此禄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司某某作为黄某的母亲,带领年仅3岁的孩子到正在盖房子的禄某长家,放任自行,疏于看管,因此作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间接受害人,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赔偿原告的款项为:丧葬费15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慰抚金3万元,合计(略)元。被告禄某甲应承担其中的40%即(略)元,被告禄某乙应承担其中的60%即(略)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禄某乙反诉要求二原告(即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800元,该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该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司某某、黄某某(反诉被告)因黄某死亡的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慰抚金合计(略)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

二、被告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上述费用合计(略)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禄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禄某甲承担520元,由被禄某乙承担760元,反诉费80元,由被告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诉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卢红丽

审判员霍付彬

审判员朱纪坤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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