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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新、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司伟(另案处理)、秦喜顺(已诉)、秦刚(已诉)、周某某等人在开封市东苑夜市吃饭时,因周某某碰倒了被害人杜XX、赵XX等人的啤酒桶,在杜XX、赵XX等人并无过激行为的情况下,秦喜顺将一个啤酒杯扔到杜XX等人吃饭的桌子上,后又拿板凳摔打赵XX。被告人高某伙同秦刚、司伟殴打被害人杜XX,致被害人杜XX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供述;同案人秦喜顺、秦刚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等。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高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中,高某不是事端的挑起者,也不是积极参与殴打受害人者;关于高某当晚衣服颜色的表述,证人证言和同案人秦刚、秦喜顺的供述相矛盾,故高某参与殴打受害人杜XX的事实不清;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高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真心悔过;家庭条件困难,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高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开封市鼓楼区X街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某参加公益性劳动,参加义务巡逻队,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司伟(另案处理)、秦喜顺(已诉)、秦刚(已诉)、周某某等人在开封市东苑夜市吃饭。因周某某碰倒了被害人杜XX、赵XX等人的啤酒桶,在杜XX、赵XX等人并无过激行为的情况下,秦喜顺将一个啤酒杯扔到杜XX等人吃饭的桌子上,后又拿板凳摔打赵XX。被告人高某伙同秦刚、司伟殴打被害人杜XX,致被害人杜XX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XX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供述,同案人秦刚、秦喜顺供述,证人宋XX、崔X、秦XX、孔XX、赵X、姚XX、吴XX证言,被害人杜XX、赵XX陈述,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高某参与殴打的事实。(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杜XX的伤情。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高某辩护人关于证人证言和同案人秦刚、秦喜顺的供述对高某衣服颜色表述不一样,两者相矛盾,高某参与殴打受害人事实不清的意见,因证人和同案人指认高某参与殴打受害人并非仅仅根据其衣服颜色,还有其他特征相印证,且同案人秦喜顺和秦刚对被告人高某是认识的,所以两者之间并非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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