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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韩某某、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2日二被告在八台砖场用汽车拉走原告矿粉202.02吨,每吨价格525元,合款x.50元,被告韩某某说未带现金,货到中加明天全款付给,矿粉过磅后,由被告胡某某打一欠条写上韩某某的名字,矿粉拉走后,二被告再不提此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互相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5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4044.80元,并承担两次诉讼费1700元和323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这笔业务在以前其他案件中自己称已结算完毕,现在又提出诉讼是不合理的,为此我们不认可。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该笔业务属实,我是韩某某雇用的,当时韩某某负责验货,我负责过磅,欠条是受韩某某委托所打,但货拉走后,他们两个是怎样结算的我就不清楚了。

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韩某某、胡某某从原告曾某某处拉矿粉202.02吨,每吨525元,因二被告未带现金,韩某某、胡某某给原告打一欠条并签上韩某某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找二人追要该款,二被告互相推脱。

另查:韩某某系舞钢市龙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舞钢市龙江物资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08)舞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还,对造成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所提支付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舞钢市龙江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受韩某某委托,在欠条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又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诉同期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所提该笔业务在其他案件中原告曾某某称已结算完毕,(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查明的是两公司在2006年10月25日这笔业务之前其他业务已结算完,并不代表本案原、被告个人名义的业务结算完,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案件诉讼费已由法院处理完毕,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69元,原告曾某某承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张冬仙

审判员郭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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