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张某甲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为11个月,由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予偿还,截至到2009年3月3日三被告共欠本息x.7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x.72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这笔钱一直是我在使用,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贷款申请一份;
2、借款申请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并由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4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为11个月,约定利率为10.695‰被告张某乙、郭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至到2009年3月3日被告共欠借款本息x.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72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本息x.72元(2009年3月3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6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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