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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3时许,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24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乡X村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谭某某及轿车乘坐人王甲、王乙死亡,车辆损坏(价值x元),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249省道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X乡X村处,被谭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及轿车乘坐人王甲、王乙死亡,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粤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等13人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其后半夜驾驶拉水泥的拖拉机到翁某处时,听到后边“哐嗵”一声,其没有停车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翁某甲证实的三四点钟时,其被很大一声响声惊醒,与翁某乙一起到现场,发现一辆小车出事故了,车上的人死了,人身上和小车上都散落有水泥粉末的事实相吻合。证人翁某乙证实,出事故的小车上三个人都死了,小车上和死的人身上有很多水泥粉末。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三被害人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厚坡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某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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