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以上二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占营,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个人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新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宇新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七分公司(以下称十七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平原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了被保险车牌号为豫x,以及承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27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326.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12.29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等。2004年8月31日,赵中保跟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9月16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人保新乡分公司对该次事故进行了理赔,共赔付十七分公司x.85元,其中赵中保x.40元。2005年4月19日,十七分公司将该赔偿款领走。2006年7月17日,经获嘉县中医院鉴定赵中保为5级伤残,2008年1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中保为9级伤残。2006年7月10日,赵中保诉至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裁决赵中保与十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某,十七分公司又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十七分公司与赵中保不存在劳动关某,2008年赵中保诉至法院要求宋某甲、宋某乙赔偿赵中保护理费、误工费等x.19元。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十七分公司并入宇新公司,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某甲,人保平原支公司变更为人保新乡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十七分公司与人保平原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而人保新乡分公司实际赔付赵中保x.40元。之后赵中保与宇新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一直在诉讼中,故对宇新公司要求二上诉人赔偿x.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与人保新乡分公司及人保新乡支公司没有合同关某,故对宋某甲、宋某乙要求二上诉人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宇新公司x.60元;二、驳回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三、人保新乡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44元,由人保新乡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新乡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索赔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给付本案保险金的权利,因其已逾期两年未行使而依法归于消灭。一审判决即认定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又违背合同的约定判决支持追加的索赔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宇新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理赔数额不明确的,可以就明确部分先于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仅仅就理赔金额明确的部分先行给付,后赵中保一直在诉讼阶段,同时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3万某,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答辩意见与宇新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双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加险条款规定:“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又查明,2005年4月9日的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款通知书注明:十七分公司投保的车辆豫x于2004年8月31日在河北魏县因碰撞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某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请办理领取赔款手续(金额为x.85元)。十七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十七分公司与人保平原支公司就豫x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十七分公司并入宇新公司,人保平原支公司变更为人保新乡支公司,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受。保险标的豫x车辆于2004年8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十七分公司于2005年4月9日领取了理赔款x.85元,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赵中保的各项赔款共计x.40元,因人保新乡支公司在领取赔款通知书已明确注明:“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同时十七分公司也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起保险事故的赔款金额已协商确定并予以认可。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赵中保已放弃要求十七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宇新公司要求保险人再支付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与宋某乙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其要求保险人支付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合计734元,由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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