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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以上二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占营,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个人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新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宇新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七分公司(以下称十七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平原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了被保险车牌号为豫x,以及承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27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326.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12.29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等。2004年8月31日,赵中保跟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9月16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人保新乡分公司对该次事故进行了理赔,共赔付十七分公司x.85元,其中赵中保x.40元。2005年4月19日,十七分公司将该赔偿款领走。2006年7月17日,经获嘉县中医院鉴定赵中保为5级伤残,2008年1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中保为9级伤残。2006年7月10日,赵中保诉至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裁决赵中保与十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某,十七分公司又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十七分公司与赵中保不存在劳动关某,2008年赵中保诉至法院要求宋某甲、宋某乙赔偿赵中保护理费、误工费等x.19元。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十七分公司并入宇新公司,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某甲,人保平原支公司变更为人保新乡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十七分公司与人保平原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而人保新乡分公司实际赔付赵中保x.40元。之后赵中保与宇新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一直在诉讼中,故对宇新公司要求二上诉人赔偿x.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与人保新乡分公司及人保新乡支公司没有合同关某,故对宋某甲、宋某乙要求二上诉人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宇新公司x.60元;二、驳回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三、人保新乡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44元,由人保新乡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新乡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索赔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给付本案保险金的权利,因其已逾期两年未行使而依法归于消灭。一审判决即认定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又违背合同的约定判决支持追加的索赔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宇新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理赔数额不明确的,可以就明确部分先于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仅仅就理赔金额明确的部分先行给付,后赵中保一直在诉讼阶段,同时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3万某,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答辩意见与宇新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双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加险条款规定:“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又查明,2005年4月9日的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款通知书注明:十七分公司投保的车辆豫x于2004年8月31日在河北魏县因碰撞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某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请办理领取赔款手续(金额为x.85元)。十七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十七分公司与人保平原支公司就豫x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十七分公司并入宇新公司,人保平原支公司变更为人保新乡支公司,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受。保险标的豫x车辆于2004年8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十七分公司于2005年4月9日领取了理赔款x.85元,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赵中保的各项赔款共计x.40元,因人保新乡支公司在领取赔款通知书已明确注明:“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同时十七分公司也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起保险事故的赔款金额已协商确定并予以认可。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赵中保已放弃要求十七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宇新公司要求保险人再支付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与宋某乙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其要求保险人支付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合计734元,由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宋某甲及宋某乙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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