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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骑岭乡骑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靳某某、李某兴等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7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村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31岁,(略)部队现役军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州市邮电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州市国税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1950年6月8日,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州市国税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十二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靳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乡法律顾某。

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汝州骑庄村委会)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骑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靳某某;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州骑岭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5年10月,汝州骑岭乡政府为开发居民住宅楼成立骑岭乡城区居民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骑岭住宅合作社),该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也未办理建筑工程所必需的一切合法手续。1996年1月至5月,张某某等12人分别购买该社在汝州市X路西段开发的住宅房12套,总金额(略)元,约定1996年麦收前后交付房屋。此后,由于汝州骑岭乡政府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工程被迫停工。汝州市政府法制科与信访局经调查认为该项工程属违法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张某某等12人将购房款交于骑岭住宅合作社,该社接受该款后,双方就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骑岭住宅合作社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所必需的有效证件也未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房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作社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款应予退还,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赔偿。鉴于该合作社成立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作社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骑岭乡政府承担。但张某某等12人在购房时,审查不严,盲目付款,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一、骑岭乡政府返还张某某等12人购房款(略)元。赔偿购房款利息的90%(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等12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汝州骑岭乡政府提出申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追加汝州骑庄村委会为被告;我乡政府只能承担所收的3万元管理费限额内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汝州市审计局2000年元月作出的汝审字(2000)第X号“关于汝州市X乡城区居民住宅合作社X、1996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情况查明,骑庄村委会从合作社中开支(略).47元并购置固定资产(略)元;该社上交乡企业委管理费3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等12人与骑岭住宅合作社买卖房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张某某等12人诉请汝州骑岭乡政府退还房款及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再审期间查明第三人汝州骑庄村委会在骑岭住宅合作社开支(略).47元,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该村委会应承担所开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汝州骑岭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等12人购房款(略)元(其中张某某(略)元,靳某某(略)元,李某某(略)元,顾某某(略)元,陈某某(略)元,赵某某(略)元,田某某(略)元,龚某某(略)元,王某甲(略)元,王某乙(略)元,王某丙(略)元,王某丁(略)元)。赔偿张某某等12人购房款利息的90%(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等12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汝州骑庄村委会应负(略).47元之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汝州骑岭乡政府负担7706元,张某某等12人共同负担940元,汝州骑庄村委会负担850元;财产保全费2848元由汝州骑岭乡政府负担。

汝州骑庄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骑岭住宅合作社是根据汝州市委市政府的城市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设计在本工程完工后又平行南移70米,从而导致开发区按原设计而盖的房屋需要折迁,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购房户购房时审查不严,盲目付款,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判决书不仅判决归还购房户本金,而且还有利息,权利义务不对等。2、一审判决认定我村委会在骑岭住宅合作社开支(略).47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再审审计时由于帐册不全,不能全面反映住宅合作社的资金去向,我村花该住宅合作社(略).47元,但为其垫支54.3万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退骑庄村民万国政等住宅存款17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张某某等12名购房户答辩称:汝州骑庄村委会在骑岭住宅合作社开支(略).47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村委会应承担上述开支范某内的清偿责任。其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此复印件说明汝州骑庄村X村民将个人款项存入骑岭住宅合作社,此事与上诉人村委会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汝州骑岭乡政府答辩称:汝州骑庄村委会在二审中所提供收据为复印件,且不是帐册,不能反映本案情况,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汝州骑岭乡政府所开办的骑岭住宅合作社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所需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并预售房屋收取购房款,该买卖房屋合同应为无效,汝州骑岭乡政府应承担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汝州骑庄村委会称为骑岭住宅合作社垫支54.3万元没有证据,其二审中提供的17万元收据,是骑岭住宅合作社与集资群众万国政等人进行结算的凭证,且是复印件,仅此,不能说明汝州骑庄村委会为骑岭住宅合作社进行垫支。故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汝州市X乡X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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