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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某、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X-X。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豫x货车沿郑州市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尉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市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分析、调查,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无举证。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按照政府有关政策的规定,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处从事运输,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驾驶者,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收益,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完全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豫x货车(豫x挂登记注册车主:中牟县X镇X路X号院X号楼X号焦书云)沿郑州市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尉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注册车主:郑州市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均称其是绿灯正常通行,经调查无法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最终未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头皮下血肿;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踝部广泛性损伤。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50.3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出院后密切观察右踝部损伤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08年12月13日再次到上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治疗费67元。对于某告受伤住院前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7.3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费用共主张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其将该车辆挂靠入户在被告天行健公司处从事运输;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甲方)、陈某某(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乙方将自购少林牌汽车一辆(牌照号豫x)挂靠在甲方公司,委托甲方管理和服务,车辆的实际占有、支配、控制及产权人为乙方;甲方对乙方有偿服务,甲方每月收取乙方150元服务费等。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诉讼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到处理此次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查明以下事实:涉案车辆豫x货车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该车辆正运输货物,载重为20吨左右,严重超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机动车的制动刹车性能;被告驾驶的车辆豫x在路X路口时车速过高,且抢最后三秒行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询问,因原、被告双方均称其系正常绿灯通行,经调查无法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最终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处理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材料,可认定原、被告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各负50%的事故责任为宜。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给原告带来损失,作为侵权人的陈某某,理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天行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对第三人无效力,故被告天行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617.3元,并有相应的正规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货运驾驶员(驾照A2),主要从事货物运输职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不能正常进行运输工作,遭受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治疗时间等上述因素,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9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2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387.3元,结合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事故责任的比例,故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693.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3.65元;

二、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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